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
劉君豪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上鵬公司)及松江縣○○鎮○○路○○○號「上海上鵬運動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上鵬公司)負責人,明知「橢圓軌跡運動器」已據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新型專利後轉讓與 黃瑞樺 ,再由黃瑞樺轉讓與告訴人乙○○;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詎竟未經專利權人乙○○之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其上海上鵬公司擅自生產製造「橢圓軌跡運動器」,並在中國大陸上海潮西路友誼南方商城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致侵害告訴人前開專利,嗣經告訴人派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商城內上海上鵬公司專櫃購得偽造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新型專利之「橢圓軌跡運動器」二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去函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販賣「橢圓軌跡運動器」,又縱認伊有上述製造、販賣之行為,因專利權之保護係有「地域性」,告訴人乙○○於大陸地區就「橢圓軌跡運動器」並無受到專利權之保護,自不能以其在台灣地區取得之專利權至大陸地區主張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係「橢圓軌跡運動器」之新型專利權人(新型第一三五七九四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此有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係事實。惟按專利權為智慧財產權,其保護具有「地域性」,亦即專利權僅於授予專利權所依據之法律其有效施行地域範圍內受到保護,基此,縱認被告經營之上海上鵬公司有公訴人所指在大陸地區製造及販賣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商品,然告訴人就「橢圓軌跡運動器」並未依大陸地區專利法規取得專利權,為告訴代理人丁○○所自承,而我國專利權法之有效施行地域並不及於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台灣地區取得之專利權,主張在大陸地區受到保護,是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張世昌 證明是否為被告主動取消訂單、訊問證人甲○○證明在大陸地區向上海上鵬公司購得橢圓軌跡運動器,及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 許炎秋 與張世昌對質、訊問證人 夏林根 證明告訴人曾在大陸地區搜索上鵬公司並無結果,經核均尚與判斷本案所需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