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海洛因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海洛因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其海洛因均微量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更正為驗餘淨重六點三二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因毒品殘渣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認係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四公克、淨重六點三三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六點三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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