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皮包共壹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一四九六八二號註冊證之商標專用期間為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該附表誤繕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刪除與前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無關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冠帽及襪子等記載。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扣案十五件仿冒LV皮包,均標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第一一0四六四號商標圖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以低價購進販賣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路易威登公司及普瑞得公司前開商標專用權,公然設攤販售仿冒該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年紀尚輕,向無前科非行,其販賣仿冒商品牟利,顯屬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皮包十九件均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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