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3569、6363、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線陸箱、手搖吊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伍個、鐵板壹拾貳片、鋼筋壹佰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框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犯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7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見由工地負責人 何亮霆 置於該處之鐵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鐵櫃內之鐵線6箱、手搖吊車1臺,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何亮霆 發現物品遭竊委請 劉仲耘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11日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81巷內,見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5個、鐵板12片、鋼筋100根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經興成公司職員 蔡奇成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2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81巷與重慶北路3段113巷口處,見興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框6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蔡奇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仲耘、蔡奇成、 陳金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就前揭㈡部分,檢察官雖認定被告係竊得鐵板12至13片;前揭㈢部分,檢察官則認定被告且得鐵框6、7個,觀諸本件卷贈,被告係對上開且得財物數額坦承不諱,然上開數量既無法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定前揭㈡部分竊得之鐵板為12片,前揭㈢竊得之鐵框為6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過去即因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素行不佳、刑罰適應能力差,及被告坦認犯行,及㈠竊得財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㈡竊得財物價額為12,500元;㈢竊得財物價額為12,000元(計算式:26,000/13×6=12,000),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鐵線6箱、手搖吊車1臺、水溝蓋5個、鐵板12片、鋼筋100根、鐵框6個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上開財物已變賣,然無證據證明已變賣之事實及變賣換得之金錢數額,仍以原物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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