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告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尤超

被告 俞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9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9月1日止共3年,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1萬7,000元,第2、3年租金每月1萬8,000元,應於每月8日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被告至110年9月底始搬離,應給付3年租金及半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4萬5,000元,然被告僅匯款繳納租金40萬0,128元,尚積欠原告24萬4,872元。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管理費5萬8,632元、水電瓦斯費7,809元,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熱水器搬走且損壞瓦斯爐(與熱水器合稱熱水器等物)致原告損失9,000元,又將系爭房屋大門及信箱鑰匙帶走,致原告支出開鎖、大門及信箱換鎖費用共計1,900元,復損壞系爭房屋牆壁上油漆致原告僱工重漆支出8,759元,上開被告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應賠償之損失合計33萬0,900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9月1日止共3年,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1萬7,000元,第2、3年租金每月1萬8,000元,應於每月8日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底搬離,被告匯款繳納租金共計40萬0,128元,另原告代被告繳納管理費5萬8,632元、水電瓦斯費7,809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管理費繳納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60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而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可認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係匯款系爭房屋同年10月之租金。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有繳納押租金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衡諸常情押租金通常與第1個月租金同時給付,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已給付107年9月租金1萬7,000元及系爭押租金萬8,000元甚明。被告應給付3年租金總額應為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7,000×12+1萬8,000×12×2=636,000)。另系爭房屋租期於110年9月1日已屆期,而被告遲至月底始搬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自有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64萬5,000元(計算式:63萬6,000+9,000=64萬5,000),扣除被告已匯款40萬0,128元、107年9月租金1萬7,000元及系爭押租金1萬8,000元,尚應給付20萬9,872元(計算式:64萬5,000-40萬0,128-1萬7,000-1萬8,000=20萬9,872)。  

 ⒉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5萬8,632元、水電瓦斯費7,809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5萬8,632元、水電瓦斯費7,809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5萬8,632元、水電瓦斯費7,809元。

 ⒊更換及修繕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熱水器等物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熱水器等物於107年間購買,被告嗣搬走熱水器,且損壞瓦斯爐,熱水器購買金額為8,500元扣除折舊後為5,000元,瓦斯爐購買金額為6,700元,扣除折舊為4,000元,並提出購買新瓦斯爐之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65頁),然原告未提出熱水器原有及重新購買單據,自難認原告受有熱水器毀損之損失,應僅能認原告應賠償瓦斯爐毀損之損失,另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原有瓦斯爐之購買單據,以及原有瓦斯爐出廠時間、毀損前價值及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受原有瓦斯爐損失為670元。 

 ⑶開鎖及換鎖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開鎖費用500元、大門、信箱換鎖分別為1,200元、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而原告復自承大門、信箱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門、信箱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起課房屋稅,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被告110年9月底搬離時,系爭大門及信箱已使用5年6月,大門、信箱換鎖費用1,400元(計算式:1,200+200=1,400)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開鎖費用500元為896元(計算式:396+500=896)。

 ⑷油漆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牆壁上油漆致原告僱工重漆支出8,759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然本院審酌原有油漆之油漆時間及損壞情形不明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受原有油漆損失為900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萬8,779元(計算式:20萬9,872+58,632+7,809+670+896+900=27萬8,7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8,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0.206=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288=1,112

第2年折舊值1,112×0.206=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2-229=883

第3年折舊值883×0.206=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3-182=701

第4年折舊值701×0.206=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1-144=557

第5年折舊值557×0.206=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7-115=442

第6年折舊值442×0.206×(6/12)=46

第6年折舊後價值442-46=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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