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0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柳承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