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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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原告 王東陽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被告 姚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先前計畫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因自備款資金不足,遂透過伊之前女友即訴外人 紀欣榮 向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稱俟系爭房地出售後即返還借款。 嗣伊 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3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再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總計伊已貸與被告45萬元。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距今已8年有餘,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上開借款,直至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迄今仍分文未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迄今仍積欠伊45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商借45萬元,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款之45萬元,但那是因為當時伊與原告住在一起,那時候伊要投資房地產,原告主動提出說想投資房地產,所以該45萬元是購買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地頭期款的20%,惟當時兩造並未約定要何時返還投資款,一定是等系爭房地賣掉後,投資有賺有賠。伊今年已將系爭房地賣掉,結算下來是賠錢的,買賣契約是透過信義房屋,賠了1、200萬元(後改稱再要回去精算),之前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伊在繳的,當時沒有約定賺多少是原告的,因為當初該45萬元佔頭期款約20%,所以應該就是20%,本件兩造就只是單純的投資,系爭房地還沒交屋,原告就對伊聲請假扣押,導致伊無法跟原告結算,目前也沒有結算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匯款45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原因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款45萬元予被告,尚無從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實究竟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該45萬元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房地產即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20%,系爭房地現已出售,兩造迄未結算損益等事實,已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紀欣蓉 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佩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7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之45萬元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房地產之投資款,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關係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45萬元款項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