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告 吳子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告 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呂阿沐黃湟澤周秀娉 拆屋還地,而呂阿沐、黃湟澤、周秀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辦理合法保存登記),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幢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吳宗銘,有買賣合同、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第125至126頁),被告吳宗銘(以下被告均指吳宗銘)乃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且獲原告、呂阿沐、黃湟澤、周秀娉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23至124頁),自應准其所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後,前往現場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經詢問後,為被告所占有使用,雖被告提出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人或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支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占用面積共38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3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於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就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亦無意見,但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遭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撤銷,現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2月1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及其反面,第1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地上物為呂阿沐、黃湟澤、周秀娉於81年間出資興建,並於110年9月24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買賣合同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已遭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撤銷,現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塗銷,其函覆略以:旨揭地號係由桃園市政府於111年2月15日府原產字第1110037328號函及同年3月2日府原產字第1110046760號函囑託辦理撤銷旨揭地號所有權登記,案經審查後尚有未完備之處,本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故本案尚未完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未來有於行政程序中遭撤銷之可能,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部分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475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475號土地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475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該地位於山區,附近住家稀少,並非繁華之商業區域,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被告雖於110年9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於本件承當訴訟,自應繼受其前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利息起算日前5年即106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9元(計算式如附表ㄧ所示);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計算式:111年申報地價35.2元×383平方公尺×5%÷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3,659元,併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於111年4月28日當庭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

41

41元×383平方公尺×5%

785元

2

107年

37

37元×383平方公尺×5%

709元

3

108年

37

37元×383平方公尺×5%

709元

4

109年

38

38元×383平方公尺×5%

728元

5

110年

38

38元×383平方公尺×5%

728元

總金額

3,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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