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蔡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8元,及其中新臺幣8,557元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66,790元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