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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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郭謹芳

上列聲請人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7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7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民國110年9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110年10月22日、民國110年12月14日、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7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開庭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7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全部開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係為瞭解上開案件全部開庭日之開庭內容,堪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調解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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