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德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德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65日、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程德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31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65日、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程德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0日11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下稱全聯民生西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 程德樁 持所竊取高粱酒步行經防盜門時警鈴作響,經全聯民生西店櫃檯店員出聲喝止未果,告知店經理 陽美娟 ,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程德樁住處查訪,經程德樁主動提出上揭竊得高粱酒1瓶為警查扣(已開封,業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陽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德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陽美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各1份、查獲照片1張、商品標籤1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德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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