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被告富陞商行即 張載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27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3日間向被告訂購Stradivari音響1組(下稱系爭音響),系爭音響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5,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分期將款項繳清後,被告應交付系爭音響,原告訂購時已繳納65,000元之定金,包含定金原告陸續共已支付365,000元價款,但被告遲未交付系爭音響,原告已於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25號、第0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音響,然被告仍未交付,原告不得已方於109年8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80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音響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款,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為締約後1年須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需交付系爭音響,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月間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被告已不負有給付系爭音響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原定應由原告給付400,000元、系爭音響價值貶損205,000元、400,000元價金遲延利息36,6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無剩餘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4月3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當日匯款6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65,000元,原告後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5日、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予被告,系爭音響被告進貨之價格為690,000元,被告將系爭音響於105年6月13日以560,000元賣出予第三人等情,有匯款紀錄、匯款單、海山音響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63至65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音響,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審理時均自陳,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將款項付清後,被告才要交付系爭音響(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迄今僅繳納365,000元,且就是否已有繳清價款乙事並未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既未繳清價款,被告給付系爭音響之義務自尚未發生,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付系爭音響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解除(詳下述),是原告主張於109年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一般社會商業交易中約定物品之買賣時約定價款繳清期限,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而約定物品買賣不定期限繳清,且賣方不得將標的物出賣他人,更需持續保留,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變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分期繳納價款並未約定明確繳清期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為締約後1年須繳清全部價金,且被告已於105年1月間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音響為一般商業交易中具商業價值之交易物品,其體積甚大,被告進貨價格不斐,為690,000元,亦與一般商業物品會因年份而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相同,再審酌一般商家交易模式係透過於一定之期限內藉由賺取進貨與出貨之價差以獲取利潤,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約定分期繳納期限之情形與一般常態事實相符,而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價金繳納期限乙節舉證說明,是本院認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系爭契約就價金應定有繳納期限,且被告主張之1年期限,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又被告辯稱其於契約成立1年後陸續向原告打電話催討,並於105年1月間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付清款項而解除契約等情,有證人 鍾幸雅 證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如本院認被告解約有理由,則合意以105年1月31日為解約日期。準此,本院認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成立後1年內繳清價金,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繳清,被告於催告後於105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證人鍾幸雅陳述顯然經過事先準備,證詞內容顯有經過選擇而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1年後之付款被告並未拒絕,故被告所主張之1年期限與實際情況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並無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證人鍾幸雅為被告之配偶,其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然其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再者,證人鍾幸雅證稱:伊平常係於家中帶小孩,偶爾至伊先生店裡幫忙送貨、收貨,因本件原告超過1年沒有付清款項,屬於很爭議的買賣,伊先生會向伊抱怨,伊先生打電話催討及解約時伊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即證人鍾幸雅係因本件買方即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款,而由被告處知悉,系爭音響價位不斐故被告會向家人抱怨,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信。而被告雖有於系爭契約繳款期限1年到期後仍未拒絕原告付款之情形,然一般買方繳款遲延之情形下商家多半願意由買方繼續繳款以完結買賣關係,且於解約前系爭契約並未失其效力,僅係雙方各就其給付義務負遲延之責而已,尚難僅以被告未拒絕原告付款而認兩造並未約定1年繳清賸餘價款。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你東西給我105年搞失蹤到現在不給錢…我找不到你喔…當初我跟你說再不繳費我要跟你收保管費…你付錢來啦,我跟他叫貨…你要把錢帶著喔…我現在要把這件事解決,我不要跟你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被告雖未明確提及已向原告解除契約,然亦難以此部分之對話認定並未解除契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意與原告以向他人購買其他同型音響或和解方式處理本件爭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解除後,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時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可認係出賣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對原告有價金400,000元、系爭音響價值貶損205,000元、400,000元價金遲延利息36,6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經被告解除,自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此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部分應為依系爭契約預期可獲得利潤之損失及系爭音響之跌價損失。被告雖辯稱就賸餘400,000元價金有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給付價金400,000元之義務,此非屬遲延債務,自無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預期可獲得之利潤部分,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65,000元,被告進貨價格為690,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先可獲得之利潤為75,000元(計算式:765,000元-690,000元=75,000元)。至系爭音響跌價損失部分,系爭音響進貨價格為690,000元,雖兩造約定之價金為765,000元,然本院已計算被告所失利益,故此部分應以被告之進貨價格為計算,以避免重複計算。又本件被告並無提出系爭音響生產之年份,本院僅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被告所提出之新品價格為2,0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1年進貨價格690,000元推算,認系爭音響應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80,推算於被告進貨時即101年11月時已使用約3年4月(計算式如附表一),由此可推知系爭音響為98年7月所生產。依前揭計算標準,系爭音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於101年11月為693,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於本件解約時即105年1月31日已使用6年6月之價值為245,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然此已顯低於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5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格,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則於105年1月31日解除契約時,應不宜以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本院認應改以進貨價格與出售價格之平均法線性計算較為妥適,則系爭音響於105年1月31日解除契約時之客觀價值應為574,927元【計算式:690,000-(690,000-560,000)÷1167×1033=574,927元】,而有115,073元(計算式:690,000元-574,927元=115,073元)之價值損失。是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解除契約時,被告共有190,073元(計算式:75,000元+115,073元=190,073元)之損失。被告雖辯稱其受有400,000元價金、遲延利息36,600元及205,000元價值貶損之損害,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認有據。
㈥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於契約成立後1年內繳清價款,被告於催告後始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價金,原告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並無不能履行情事,即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用,則被告辯稱本件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訂金云云,即屬無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係於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可抵銷,且抵銷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消滅,此後即不計息。查系爭契約既由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除應將已收之價款共計365,000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主張僅要求以104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自無不可。而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解除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時共可向原告抵銷190,073元,自應予以扣除。又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365,000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為19,796元【計算式:365,000元×5%×(1+31/366)=19,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94,723元(計算式:價款365,000元-抵銷190,073元+已發生利息19,796元=194,723元),及其中174,927元(計算式:194,723元-19,796元=174,927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723元,及其中174,927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0,000×0.28=57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0,000-574,000=1,476,000
第2年折舊值1,476,000×0.28=41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6,000-413,280=1,062,720
第3年折舊值1,062,720×0.28=297,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2,720-297,562=765,158
第4年折舊值765,158×0.28×(4/12)=71,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5,158-71,415=693,74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0,000×0.28=57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0,000-574,000=1,476,000
第2年折舊值1,476,000×0.28=41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6,000-413,280=1,062,720
第3年折舊值1,062,720×0.28=297,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2,720-297,562=765,158
第4年折舊值765,158×0.28=214,2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5,158-214,244=550,914
第5年折舊值550,914×0.28=154,2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0,914-154,256=396,658
第6年折舊值396,658×0.28=111,064
第6年折舊後價值396,658-111,064=285,594
第7年折舊值285,594×0.28×(6/12)=39,983
第7年折舊後價值285,594-39,983=245,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