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91號
原告 宋欣 霓
被告 謝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5萬元,且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認為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用1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儲蓄險借支136,300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前清償,後又於110年1月28日再借2萬元,又再於同年3月3日借支2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清償,然均未清償。本院家事庭所成立之調解,是原告放棄損害賠償和解之代價。本次請求之15萬元與調解之債權18萬元非同一筆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稱要還原告15萬元,然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已於離婚調解成立,經協調,被告僅需分三期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也已經給付6萬元,此事已終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本院之離婚事件,經本院家事庭調解後,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在案,而該調解即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82、4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二、謝宏凱同意給付 宋欣霓 6萬元,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謝宏凱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宋欣霓指定之帳戶內(帳號、戶名由宋欣霓事後告知)。三、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四、宋欣霓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拋棄。五、…。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82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請求之15萬元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15萬元之債權與調解成立時之18萬元為不同之債權,本件係就15萬元債權提起訴訟,其係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提起本訴,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兩造間就借款15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另一筆15萬元之借款,非屬前揭18萬元之範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間確有15萬元之借款,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惟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內第83頁所載之陳述「2020年9月謝宏凱向宋欣霓借十萬元整,2021年1月2月向宋欣霓借4萬5仟元」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該家事調解紀錄表第5點所載:「但還有一些借貸問題待處理(本來稱18萬元,現在願意以6萬元處理,分3個月付)」(見本院卷第120頁),後兩造隨即於當日成立調解,則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顯然屬於已成立調解之18萬元範圍,而非獨立於該18萬元之外。又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就成立調解之18萬元及本件之借款15萬元屬不同債權為舉證,原告均未能就本件借款15萬元非屬於借款18萬元之範圍提出舉證;再觀之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之借款為18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兩造於110年10月10日就18萬元借款於家事庭成立調解,益徵本件原告所請求15萬元之借款應已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18萬元借款範圍中。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本件15萬元之借款,為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主張之借款,既成立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之前,衡諸一般常情,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於調解時多會就先前之債權債務合併處理,而非調解時故意不提起,再於調解之後另行請求,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就本件15萬元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乙節,原告亦未提出除上開對話紀錄外之其他證明,難認原告確有交付除上開已成立調解之18萬元範圍外之15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