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原告 嚴慧娟

被告 藍宇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於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仍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外側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1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於駕駛A車超越B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照鏡不慎碰撞B車之左側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0.5公分)之傷害;B車因此而受損,隨身穿著之衣服、外套及長褲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50元,另尚須支出拖吊費用:8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暨新衣物費用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9年11月4日起休假1個月

  而受有月薪30,000元之損失,另於受傷期間僱請看護而受有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7日計15,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此外,因腳傷無法行走,於受傷期間需搭乘車就醫,而受有6,78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4,519元【計算式:19,289元(醫療費用)+7,650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B車拖吊費用)+4,600元(購買新衣物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400元(看護費用)+6,780元(交通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4,5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衣物毀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9,289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為7,650元,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6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64元為限,加計前開非屬零件之拖吊費用800元,共計1,5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三)添購新衣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穿著之衣物毀損,而受有添購新衣物費用4,6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當時購買舊衣物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或收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600元添購新衣物費用為可採。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衣服、外套及長褲

  之費用共約1,000元,故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衣物毀損費用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而致受有1個月薪資共30,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所受前開傷勢須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需僱請看護照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7日計15,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腳部傷勢,於受傷期間生活上確有諸多不便,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得請求以每日2,200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7日即15,4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78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暨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受傷期間生活上多有不便,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撕裂傷(3.5公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勢;暨原告商職肄業、目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033元【計算式:19,289元(醫療費用)+1,564元(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1,000元(添購新衣物費用)+15,400元(看護費用)+6,78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4,03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4,033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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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50×0.536=4,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50-4,100=3,550

第2年折舊值3,550×0.536=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50-1,903=1,647

第3年折舊值1,647×0.536=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7-883=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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