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原告 黃金萬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張源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植、水塔、灑水器、水管、水泥樁等移除(實際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耕作權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3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金昌 、訴外人 黃金旺 前對使用之系爭土地提出申請,審查屬實後,於民國59年9月9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金昌過世後,於106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原告設定登記取得黃金昌前開耕作權(權利範圍2分之1)。詎原告清查土地現況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占用種植果樹,占用範圍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16日東土測字第2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626-1、626-2、626-3、626-4、626-5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本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二、再者,黃金昌、黃金旺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確實耕作滿10年,依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應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金昌部分並由原告繼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三、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符號626-1(面積1320平方公尺)、626-2(面積397平方公尺)、626-3(面積13平方公尺)、626-4(面積80平方公尺)、626-5(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植栽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耕作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黃金昌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期限至68年10月23日止,而法律並無期滿更新規定,是前開耕作權已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未經塗銷登記,亦不影響其消滅之事實。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耕作權可繼承。
二、再者,黃金昌、黃金旺自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並無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黃金昌、黃金旺早於61年12月15日即簽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訴外人 黃紹爵 ,黃紹爵再於99年3月29日簽立轉承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付清價款完畢。系爭土地嗣由黃紹爵、訴外人 于自洞 管理耕作,並由于自洞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至於黃金昌、黃金旺逾40年間,均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堪認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被告已自黃紹爵處取得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為黃金昌之繼承人,概括繼承黃金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已然失效。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父親黃金昌、訴外人黃金旺於50幾年間申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
㈢黃金昌於68年8月22日過世,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2),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
㈣黃金旺於74年2月15日過世,訴外人 黃妹珍 於106年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2),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如附圖符號626-1(1320平方公尺)、626-2(397平方公尺)、626-3(13平方公尺)、626-4(80平方公尺)、626-5(54平方公尺)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黃金昌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屆至後,原告因繼承登記所辦理之耕作權是否可得行使?
㈡黃金昌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是否已繼續耕作而取得所有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黃金昌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屆至後,原告因繼承登記所辦理之耕作權是否可得行使: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父親黃金昌於50幾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該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此項耕作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即黃金昌提出申請,經當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本件黃金昌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參諸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作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黃金昌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則黃金昌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黃金昌於68年8月22日過世後,系爭土地耕作權已於嗣後屆滿,則原告縱為黃金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耕作權可繼承。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辦理標示分割登記時,耕作權會轉載至各分割地號,無需審查耕作權是否已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回函),顯見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為審查。此觀諸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仍記載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自明。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至原告雖引用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證,主張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後,仍得申辦他項權利贈與登記,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等語。惟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與上開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黃金昌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是否已繼續耕作而取得所有權:
㈠按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就此,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條文於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再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黃金昌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止之耕作權,當時原民地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自應適用前臺灣省政府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依前述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黃金昌、黃金旺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耕作權,若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耕作權於10年存續期間屆滿消滅而受影響,此項所有權之取得,即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情形。準此,黃金昌、黃金旺若於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後繼續耕作滿10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查原告主張黃金昌、黃金旺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繼續耕作滿10年,惟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被告主張黃金昌、黃金旺於61年12月15日簽立租耕權讓與契約書,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之租耕權讓與訴外人黃紹爵,而拋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業據提出租耕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拋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讓與契約書,其紙張泛黃,應屬年代久遠,且於契約第3條、末端簽名及騎縫處,均有蓋印指紋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應係因時間經過,紙張自然泛黃老舊,確屬年代久遠之物,而非臨訟始製作之物,應可認為形式上真正。
⒉再者,依前開租耕權讓與契約書所附之土地標示圖,可見626地號土地西北邊係黃紹爵,東北邊及南邊則載為「于自洞」(見本院卷第145頁)。對照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本院之75年10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人姓名」欄雖登記為黃金昌、黃金旺,然「佔用人」欄位則登記為「于自洞」,更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金昌、黃金旺交由黃紹爵、于自洞耕作乙節,確有所據。
⒊證人 黃瑞麟 到庭證稱:我從75年間開始,在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耕作,當時該兩筆土地是于自洞委託 張朝欽 耕作。後來張朝欽身體不好,于自動自89年間開始委託我幫忙管理果園。系爭626-1地號土地我跟被告一人一半,系爭626-2地號土地被告也有占用一點,被告使用部分是黃紹爵委託被告管理的。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是于自洞跟公所承租繳費的,不了解于自洞跟黃紹爵之間的關係。我沒有看過黃金昌、黃金旺在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或鄰近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第374頁),亦稱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至遲自75年間起,即由于自洞、黃紹爵分區委由他人管理耕作,至於黃金昌、黃金旺則未曾於該處耕作。此與前揭75年間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註明系爭626-1、626-2地號土地佔用人為于自洞,亦屬相符。
⒋而查原告就其主張黃金昌、黃金旺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確有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所述為真。又原告陳稱自身亦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於黃金昌過世後,亦無因自身耕作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情事。
三、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耕作權,亦未自黃金昌處繼承或自身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伍、綜上所述,黃金昌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於68年10月23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黃金昌及原告自身均未因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1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所有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626-1(1320平方公尺)、626-2(397平方公尺)、626-3(13平方公尺)、626-4(80平方公尺)、626-5(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耕作權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
相關規定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簡稱山地管理辦法)
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名稱為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後於49年4月1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
第7條第1項第1款: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第16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民地管理辦法)
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已刪除):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內容)
第17條: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係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
第17條: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