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告 陳春容
被告 鄒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生態梯田遊戲區停車場內,因不滿原告逆向騎乘機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停車,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跟隨步行欲離開之原告,並先後2次自原告身後向前經過,並將車頭甩
向正在步行之原告面前,欲與原告理論,被告第3次為相同之動作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輪撞壓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右腳受有右足挫傷併足背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傳統醫療費1萬5,000元、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共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被告及警方均有提出要陪同原告就醫,皆遭原告拒絕,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能不實,系爭傷害不確定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只有跟原告有1次的接觸,不可能有2個不同方向的傷勢,縱認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不至於要休息1個半月,況原告請求之項目有部分不是必要的,也沒有提出相關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足挫傷併足背瘀腫,並非被告所辯原告受有兩處傷害,況若足部遭機車車輪碾壓,衡情確會受有挫傷併足背瘀腫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龜山博濟診所及天莘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至41、59至6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中醫診療之必要性,且原告既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6日至龜山博濟診所就醫10次(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衡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足以獲得適當之醫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龜山博濟診所之醫療費用2,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事發當地附近就有大醫院,原告要去這麼遠的診所,可能是原告與診所的醫生認識而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診療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非得要就近至事發地點附近之大醫院就醫之必要,且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區龜山區,選擇離住家近之診所就近方便治療,亦合乎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傳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1萬5,000元傳統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因原告患有糖尿病,西藥很傷腎,所以去中壢做傳統醫療,但是沒有開收據云云,足認原告並未舉證傳統醫療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提出傳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得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系爭傷害衡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依卷附之龜山博濟診所回函亦表示系爭傷害無看護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倍美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居家服務,因為腳受傷無法久站,需休息1個半月,以每日薪資1,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客戶電話為憑(見本院卷第38、42至44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僅可得知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員,薪資所得為4小時1,600元,惟無法得知原告原訂之家事服務行程與服務對象為何,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善盡保護客戶與員工之個人資料為由而拒絕提供(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可得知原告在受有系爭傷害前,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但無法證明一個月工作幾日、一日工作幾小時,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從事之工作,佐以龜山博濟診所函覆表示原告能否工作,要視其工作內容而定,受傷後要避免或減少右足的受力,受傷後前幾天盡量少走,之後若有症狀也不宜過度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員,衡情工作時需長時間站立及走動,是認原告應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2萬4,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所受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服務,月薪約5、6萬元;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是本院於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萬6,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6,1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