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美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乙張,字軌號碼:AA00000000號。銷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元,稅額為七、○○○元,惟於申報當月份銷售額及稅額時,漏未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查獲,經審理屬實,除追繳所漏營業稅七、○○○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二一、○○○元。再審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有關違反營業稅法乙案,財政部針對銷貨時已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漏報情事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將罰鍰由三倍降為二倍,再審原告違章情形符合該表所示,請依修正條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賜准改判二倍罰鍰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開立統一發票字軌AA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一四○、○○○元,稅額七、○○○元,於申報當月份營業稅時,漏報該項銷售額及稅額,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裁罰處分時,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財政部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部分規定。本案於該函釋發布時仍在行政訴訟中,且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調查函後,於再審被告裁罰處分前已補申報並抵減留抵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有上開函釋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之適用,故本案改按漏稅額七、○○○元處二倍罰鍰計一四、○○○元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條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未表明上開法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惟據其陳述內容,無非指陳原判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當係以該條第一款為本件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A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一四○、○○○元,稅額七、○○○元,於申報當月份營業稅時,漏報該項銷售額及稅額,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查獲,經審理屬實,此有再審原告之承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足稽,再審被告以其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元。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係媒體資料登錄錯誤,確為無心之過,再審原告已誠實開立發票,卻因配合媒體申報政策而發生登錄錯誤,應屬情有可原,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應減輕其罰鍰至最低限為止;本案所漏報部分已由留抵稅額中抵繳故無漏稅額,再審被告卻將漏報額當作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或參考表」裁以三倍罰鍰,該表所載罰鍰倍數僅為參考並無絕對性,因本案情節較輕請改按一倍處分云云。惟查本案係屬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與有無留抵額無。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八十四年九至十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為零,亦即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達百分之百,自不符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之規定。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疏忽遺漏登錄而短報銷售額為無心之過云云,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既有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自應推定為有過夫。且再審原告亦已自承有過失,自應依法予以科處。再審原告為前開主張,並請求改按一倍處分云云,皆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相牴觸之情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以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參考表),將罰鍰由三倍降為二倍,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原則為其論據。經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換言之,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限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參考表尚非法規命令,其性質僅為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效力,不屬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原判決未予以適用,尚不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答辯自承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參考表,係在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且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調查函後,於再審被告裁罰處分前已補申報並抵減留抵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有上開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之適用,故本案改按漏稅額七、○○○元處二倍罰鍰計一四、○○○元云云,應屬再審被告行政裁量權限,得於執行時自行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