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曹明華
李佳翰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義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主張:訴外人 高瑞華 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號、三一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一、二、三樓全棟為擔保,供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增加貸款,乃委託訴外人東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賴銀棟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詎賴銀棟竟偽刻伊圓山支庫之關防及經理職章,蓋用於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委託書上,持向對造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建成地政所承辦人員未注意審核,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同日,高瑞華即設定第一、二順位,計四千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而將伊虛偽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八十年四月三日,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拍定,因伊被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分文未獲清償,致受有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利息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建成地政所給付伊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建成地政所則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訴外人賴銀棟偽造技巧高明,以肉眼難以發現其係偽造,伊已盡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況合作金庫同意債務人高瑞華增加貸款,未予徵信。且本件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得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額變更登記提高,合作金庫竟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賴銀棟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於申請遭駁回後,復未立即索回他項權利證明書,致遭賴銀棟利用該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得逞,承辦人員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暗記,而准塗銷登記,其損害之發生應歸責於合作金庫,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且伊縱不能免責,因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又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合作金庫僅得請求賠償本金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利息所失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家損害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規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時應如何賠償,自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合作金庫因建成地政所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遺漏、虛偽,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查合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原有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債務人高瑞華欲增貸二百萬元,合作金庫未注意已有他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竟同意以變更抵押權內容方式為之,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代書賴銀棟。賴銀棟於該申請變更登記被駁回後,偽刻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關防及經理職章,並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書,連同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持向建成地政所辦理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建成地政所之承辦人員准其申請,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予以塗銷。高瑞華旋將系爭不動產另行提供華南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計四千萬元,並將合作金庫虛偽登記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八十年四月三日,華南銀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拍定,合作金庫因被改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致未受分配,計損失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利息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以上事實,有分配表、債務清償證明書、關防印文、經理職章印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偽造之合作金庫關防外緣長七點九五公分、寬六點五公分,內緣長五點五公分、寬四點一公分,而真正之關防外緣長七點九公分、寬六點三公分,內緣長五點四公分、寬三點八公分,其大小已有差異,且其中「作」及「金」之字體筆劃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差異,有真正之印文及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可按,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建成地政所之承辦人員為專業人員,在合作金庫既留有真正印文以供比對,竟疏未注意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關防及職章係屬偽造,率爾塗銷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賠償合作金庫所受損害。惟查合作金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 李吉甫 設定四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不得申請提高抵押權數額登記,竟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賴銀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持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迨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該第一順位抵押權遭賴銀棟以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委託書申請塗銷止,前後計達四十三日之久,足認合作金庫誤交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前,疏未索回於後,難謂無疏失之處。又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暗記」之設計,為審核真偽之重要依據。則賴銀棟提出該有「暗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因而減低建成地政所承辦人員之注意力,是合作金庫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有過失甚明。又合作金庫已依借貸關係請求高瑞華、 張鈺銓 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賴銀棟賠償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稽,且為建成地政所自承。另賴銀棟、高瑞華、張鈺銓雖分別任職「欣豐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一博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及「源竹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惟賴銀棟現仍在監服刑,且源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博有限公司亦已停業或撤銷,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可按,渠等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合作金庫自無從對之聲請執行受償,又上開債權憑證亦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無訛。再合作金庫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承保之其他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包括合作金庫員工誤交他項權利證明書致抵押權塗銷之失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四四、○五一二號函可稽,是合作金庫之損害亦未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甚明,建成地政所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利息之計算,應自應繳付利息之日起算以迄拍定為止,合作金庫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請求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即合作金庫請求至拍定日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已發生之利息及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至起訴後一日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發生之利息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結果均相同。又就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前之利息當已受償,合作金庫亦未請求,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利息,依分配表之記載,合作金庫並未受償,其自得請求該二日之利息,惟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係以銀行慣例一年三百六十日計算,自有未當,應改依一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其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又合作金庫依借據上載約定利率計算各時段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亦無不合。合作金庫之利息損害計四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與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共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角及本金部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為其損害。茲比較及審酌兩造承辦人員之過失程度,認建成地政所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合作金庫應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準此,合作金庫之請求於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九角,及其中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角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建成地政事務所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合作金庫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建成地政所之上訴。
惟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誤遭塗銷致其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而有損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則合作金庫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似僅以其借款本金及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為限。又原審復認上開部分連同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之其他利息均已受償,乃原判決仍謂建成地政所應賠償合作金庫自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如附表一、二所示,非無可議。次查原審雖謂合作金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因擔保債權金額增加,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當時系爭不動產另有他抵押權存在,渠自不得申辦提高抵押債權金額,亦無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乃竟誤交於前,嗣又不索回,且該證明書確有「暗記」設計,此為審核真偽准否登記之依據,因所提證明書「暗記」為正確,致建成地政所承辦人員降低注意力,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判決就合作金庫於同意抵押債務人高瑞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二百萬元之情形下,何以不得申辦提高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前述「暗記」之設計,究係本於何項法令規定而為審核與否申辦登記之重要依據等項,均未說明其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