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第一工區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未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善加保護地下公私設施,於施工時未先行察看有無地下管線,因而挖損油管造成污染事件,其執行施工項目是否依約履行發生爭議,屬合約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特殊事由」,在該爭議未確定前,伊自得依該合約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暫不予估驗、驗收,非屬合約第二十四條所謂:「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況前開工程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伊正式驗收合格併完成決算手續,兩造已無爭執,自不需仲裁。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挖損油管所造成之污染,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仲裁程序中為抵銷之抗辯,自須俟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以定伊應否給付工程款,不應率先仲裁命伊給付。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請款資料及金額,並繳納保固金,且聲請仲裁後始出具保固切結書,其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則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暨其範圍尚未確定,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未合致。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 商仲麟 聲愛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書,竟以:「無爭議不需仲裁之拒絕估驗,已符合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及:「抵銷抗辯,已向法院起訴,本會依法理於本件仲裁程序不能再加以審酌」,而為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本息,已預先就其認為不得仲裁之抵銷抗辯作成判斷,形同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其判斷標的顯非仲裁契約有意解決之爭議,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伊自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仲裁契約無效」、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而為訴之追加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復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竣工,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經按上訴人指示將應改善之處修補完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初驗完畢,乃據以申請驗收並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上訴人竟以伊於施工中挖損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表示暫停估驗,並拒絕付款,伊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協議,亦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拒絕估驗之理由,非合約所定事項,既有爭議,自得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提請仲裁。又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聲請仲裁後,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然伊已提出請款並附具保固切結書,同意保固金由給付款中扣除,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踐行前置程序之事,上訴人卻無理由拒絕給付;是系爭仲裁判斷扣除保固金命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並說明:「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已向法院起訴,本會依法理於本件仲裁程序不能再加以審酌判斷」,難認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其理由亦無相互矛盾之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雙方於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如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嗣因變更及設計新項目,雙方繼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簽訂工程議定書,議定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總工程費用變更為四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自開工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竣工前,共申請估驗十一次,已領工程款四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全部竣工後,被上訴人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將應改善之處修補完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初驗合格,惟以:「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估驗,並拒絕驗收、付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定期協議,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覆:「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釐清挖損油管之責任,不採仲裁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並加付仲裁聲請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辦理驗收前開工程,進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保固切結書,惟仍拒絕給付工程款,主張被上訴人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其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該金額抵銷應付之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仲裁協會因認兩造爭議仍存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已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在先,不加以審酌,而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工程契約書暨所附施工說明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即工程議定書)、第十二次估驗報告、全部竣工報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工新㈢字第二三四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初驗報告、臺灣郵政管理局第三三支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雙掛號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高市工新㈢字第三一二一號函、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第一八八號起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並經調閱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判斷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就工程之估驗除在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工程估驗,如該施工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份未完成法定手續時,除該爭議項目、數量或設計變更部份暫不予估驗外,其餘已施工之工程得依規定給予估驗付款」外,另無上訴人得拒絕估驗之約定,就工程之驗收則僅於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除有特殊事由外,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依前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但此事項,顯非:「施工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份未完成法定手續」,上訴人得否據以暫停估驗,即非無疑,又所謂「特殊事由」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是否為「特殊事由」?上訴人能否據以拒絕驗收給付工程款?兩造既有爭議,自屬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謂:「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之範疇。前開工程既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並已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經初驗合格,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污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拒絕估驗,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定期協議,又為上訴人所拒絕,其自得依據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提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之工程款;雖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已提請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切結書覓妥保證人,同意保固金由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亦依其申請計價完妥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及仲裁判斷案卷可憑,難認有上訴人所謂「未踐行前置程序」之情形。乃上訴人依然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前述爭議自仍存在,是仲裁協會據以為仲裁判斷,尚難認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仲裁時,主張以其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款項抵銷系爭工程款,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已向法院起訴在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而未加以審酌,乃其判斷理由適當與否問題,亦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訴求予以撤銷,即非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