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以下同)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入伍,同年六月一日任下士,四十一年一月一日任中士,四十六年十月考取聯勤財務學校,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陸軍財務少校退伍,其軍、士官年資併計逾二十年,符合領取退休俸終身資格,惟國防部將軍官與士官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權利云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軍、士官年資併計核發退休俸。經被告人事署以烘建字第一○八一三號簡便行文表覆原告,關於其軍官服役年資十年八月十五日,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四一、五八四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補助費(准尉三個基數)計三、四四四元,不得再予變更;至其士官役服役年資部分,應補具相關資料憑辦等語。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信守字第一七三五三號簡便行文表請原告向隸屬團管部填列「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年資退除給與申請表」,循行政系統檢送被告人事署憑辦。嗣原告填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役退伍給與申請表」,由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台北市團管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芮管字第一七一五六號簡便行文表送經被告人事署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信守字第○○三六○號函台北市團管部,以奉准核發原告士官兵年資退伍金差額(增列七年五月士官及四月士兵年資),請轉發原告支付證。原告不服,以其以士官身分考入聯勤財務學校之二年三月十二日士官年資不予併計,而未准核發退休俸,與法有違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國防部重為訴願決定,以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十防字第八九六六號函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適用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該細則修正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且無追溯規定,原告曾服軍官年資十年八月十五日、士官年資七年五月、士兵年資四月(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財務學校受訓二年二日期間不予列計年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核定退伍,被告依當時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五日五十八防字第四五七五號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分別核定支領軍官、士官兵退除給與,原告請求依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將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改支退休俸,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四十七年以士官身分考入財務學校第四期受訓,並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核定退伍,自無國防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吉嘉字第九九九二號令規定得將軍官基礎教育期間列計年資核給退除給與之適用,被告人事署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信守字第○○三六○號函未准併計學校受訓年資,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服役軍、士官年資及服役期間曾受訓二年三月十二日。且原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陸軍少校軍官階級退伍時,被告未將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僅發給軍官年資十年八月十五日退伍金、士官年資中又扣除受訓期間,所剩七年五月又僅發給三個准尉基數充數,原告陳情請求救濟後,始按五十九年退伍時之標準計算,補發士官兵年資退伍金差額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按軍官服現役逾二十年,應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著有明文。另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然而;國防部並未依據前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發給退休俸,反而適用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將軍官與士官服役年資分別計算,致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相繼退伍之軍、士官年資不予合併計算,使本來軍士官年資滿二十年可享「終身俸待遇者,因減去士官年資後,僅得領取一次退伍金之待遇,剝奪原告退伍時,依法應獲得之權益至鉅,本案業經監察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出糾正在案。三、本件原告訴求之重點有二。其一為原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退伍時,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將原告軍、士官年資合併計算,致有二十一年年資原可享有終身俸之原告(縱使扣除受訓年資最起碼亦可領取七成薪之生活補助費),僅領取區區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軍官年資退伍金。外加毫無任何法源依據之三個准尉基數,致使原告蒙受其極大損害,依據前述監察院糾正案內容,被告自應給予補救。其二為原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退伍時,被告不獨未將原告軍、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亦未將原告士官年資單獨計算發給士官年資應得之退伍金。俟原告提出本件陳情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向隸屬之台北團管部填列「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年資退除給與申請表」,事隔二十五年後竟不顧物價之波動、生活指數之提高、軍中待遇之每年提升等客觀因素,仍按五十九年十一月原告退伍時之士官待遇標準計算補發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四、又原告係以士官之資格考入聯勤財務學校,亦即在入校受訓時已具士官身分,而非因入校受訓始得士官階級,此與被告所謂「退除役軍官在軍(士)官基礎教育班隊或入伍生總隊以學生(兵)身份受訓」顯不相同,故原告於聯勤財務學校受訓之年資,仍應併計於服役年資中,應屬當然。五、查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前退伍者之軍、士官年資均合併計算。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後退伍者之軍、士官年資亦合併計算。唯獨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退伍者將軍、士官年資分別計算,甚至將士官年資根本不予計算,有如原告者。此即監察院所以在八十三年五月提案糾正。被告與訴願、再訴願機關仍堅持己見,於決定書中對於監察院八十三年糾正案所提內容,隻字不提,藐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謹請明察,賜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救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軍士官年資合併部分:按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十防字第八九六六號函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有:「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惟該項規定係適用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該細則修正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且該項修訂內容並無追溯規定,修訂前之退除役人員自不得比附援引,合先敍明。查原告曾服軍官年資十年八月十五日、士官年資七年五月、士丘年資四月(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財務學校受訓二年二日期間不予列計年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核定退伍,被告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分別核定其支領軍官、士官兵退除給與,現原告請求依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將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改支退休俸,因與首揭規定不符合。二、學校受訓年資併計部分:依國防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吉嘉字第九九九二號令規定:修訂「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退除軍官在軍士官基礎教育班隊或入伍生總隊以學生身份受訓之時間,均不列計服役年資,至已任官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班接受軍官基礎教育者,受訓之時間,應列計服役年資」,查原告於四十七年以士官身份考入財務學校第四期受訓,並於本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核定退伍在案,自不合適用是項規定將軍官基礎教育期間列計年資核給退除給與,從而被告人事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信守字第三六○號函未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為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即前揭五十九年間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軍官現役實職年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之,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逾半年以上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二、先後服現役時間,除已發退伍金者外,得合併計算之。三、曾服軍用文職人員之職務者,其年資除已發退職金,或依年資發給資遣費者外,得併入軍官役年資內計算之。四、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復為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五日台五十八防字第四五七五號令核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為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依訴願附原告兵籍表記載,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入伍、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陸軍財務少校退伍,其間計服軍官年資十年八月十五日、士官年資七年五月(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聯勤財務學校受訓二年二日期間未予列計年資)、士兵年資四月,是原告於服滿常備軍官役十年後核定退伍,經領取一次退伍金,有其檢具之陸海空軍軍官退陸字第○○九七七號退伍令影本附訴願可稽;又原告退伍時,其服軍官役年資僅十年八月個月餘,不符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給予終身退休俸之規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僅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退除給與,並無軍官、士官年資得予併計支領終身退休俸之規定,且原告自陳其係自謀生活,並未接受輔導就業者,有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可按,亦不符合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得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又首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其施行細則,於當時同一時期之退伍人員均適用,原告執嗣後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應溯及併計其軍、士官兵年資之論據,尚不足採。又原告四十六年十月考取聯勤財務學校,其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聯勤財務學校受訓二年二日期間,是否列計士官年資部分,因當時原告係於聯勤財務學校受訓之學生,並無實職,不符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之規定。從而被告人事署依原告填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役退伍給與申請表」,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信守字第○○三六○號函台北市團管部轉發增列原告任士官及士兵年資退伍金,而未准其軍、士官年資併計,及未予列計原告於聯勤財務學校受訓之年資,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至原告另訴稱:其所受損害,依監察院糾正案內容,被告自應給予補救,以及被告不顧物價之波動、生活指數之提高、軍中待遇之每年提升等客觀因素,事隔二十五年後,仍按五十九年十一月原告退伍時之士官待遇標準計算補發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云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應另予原告損害補救及被告補發原告士官兵年資退伍金差額未斟酌物價變動等因素,係屬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之問題,尚不屬本件審究範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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