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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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原告順基建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訴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營業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五七一元,另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二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補徵本稅部分;一、全家福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原告已交付該營業稅款計七二八、五七一元予全家福公司,該公司亦已將該稅款繳付予政府公庫,此部分營業稅有申報書可稽,則該等稅款七二八、五七一元係原告所取得對政府之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行政機關禁止原告行使權利,與民法之規定有違,係屬政府公庫不當利得之行為。二、對同一紙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全家福公司)已繳納營業稅七二八、五七一元,再核定取得統一發票人(原告)再繳納營業稅七二
八、五七一元,係屬同一行為繳納二次營業稅之重復課稅行為。不但營業稅法條無此規定,而且違反憲法依法納稅之規定。請求鈞院詳究法規之規定,勿讓該等行政機關作出與法規不符之處分及決定。貳、罰鍰部分:一、建廠商承造,本身不得自行建造,此乃內政部所頒發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及經濟部所訂公司登記辦法等法規所明訂。二、原告於台中縣霧峰鄉南段八八二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霧峰寶園」建築個案,該案房屋必需有建材、人工及工程費用等支出乃屬不爭之事實。原告若未委託全家福公司承包,則依上述之規則,必需有其他廠商承包,被告並未舉證係由其他廠商承包。三、原告與全家福公司簽訂營建合約當時,該公司業已提示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該等證件致使原告無法否認其為虛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乃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五七一元,揆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㈡查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可資證明,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該起訴書載明:「 李聰敏利美慧 二人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由李聰敏任群發、仁富、富聰、全家福、鴻耀、穎輝、長億、崇仁等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利美慧任業務經理,出借上述營造工程公司之執照與各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另由 薛榮一 仲介出借全家福、富聰及仁富之執照,並由利美慧開立上述營造公司發票與各該廠商,幫助渠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依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收取佣金。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敏、利美慧...薛榮一在調查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是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已甚明確,被告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並無重複課稅及圖利公庫情事。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按未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二八、五七一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非全家福公司所承包,則實際承包為何者﹖被告並未指明乙節。查本案係在處罰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即違反應取具合法憑證之法律義務,被告證明系爭工程非全家福公司所承包,已善盡證責任,至該工程實際承包者為何,要非所問,尚不影響本件之核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三、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及三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目前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財稅稽字第八五○一二○二六號裁處罰鍰,該局受理復查階段中,原處分機關屬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重複處分,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李聰敏與利美慧二人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由李聰敏任群發、仁富、富聰、全家福、鴻耀、穎輝、長億、崇仁等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利美慧任業務經理,出借上述營造工程公司之執照與各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另由薛榮一仲介出借全家福、富聰及仁富之執照,並由利美慧開立上述營造公司發與各該廠商,幫助渠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依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收取佣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項事實,依據李聰敏、利美慧、薛榮一等人之自白,應屬可信,是全家福公司係出借執照之公司而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至全家福公司縱使已繳納營業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繳納,則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貳、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全家福公司係出借執照之公司,則實際與原告接洽及訂立營建合約施工之人,自係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縱使渠持有全家福公司之執照,亦非全家福公司之人員或負責人,殊無疑問;又本件係處罰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即原告違反應取具合法憑證之義務,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承包者非全家福公司,而原告却持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至系爭工程實際承包者為何,尚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建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興建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全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五七一、四二九元,營業稅額七二八、五七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五七一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二八、五七一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此部分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亦難謂有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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