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告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打火機、火柴盒、煙斗、濾嘴、煙嘴、煙架、煙灰缸、煙罐、打火石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五八九號商標。嗣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七四七五八九號「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制度之功能在使不同註冊廠商的商標權利明確、清晰,確保消費大眾無混同誤認之虞,其適用端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為斷,倘消費大眾尚能分辨,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即無近似之可言,亦無致公眾誤信誤購之可能。再,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商標圖樣之創意構圖、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又,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另,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而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二、次按,被告及原決定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身體置有外文字母之鱷魚圖,二商標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商標之審定應就通體觀察,斷不能只取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認定,經鈞院迭著判例闡明在案,被告及原決定一再違反正確審查方式,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割裂比對,卻主張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應受拘束,實難令原告心服。
三、查,審究商標圖樣原應就整體觀察,始符合一般購買人辨認商標之習慣,且審究商標應總括其構成商標之各部分予以通體觀察,亦為前揭判例明白揭示之原則。本案兩造商標均非單純勾勒鱷魚的圖形,而乃皆是由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係以筆觸描繪出一隻可愛的鱷魚及一個雙手懷抱球桿的紳士端坐其背上的圖案,圖形中之紳士與鱷魚誠然已成為一體,斷不能任意予以分割,而其構圖潑生動的觀感,其文字部分則由經loclub」所拼成,整體予人之寓目觀感鮮明特別,實非他商標之構圖意匠所能比擬;反觀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則或為寫意的鱷魚圖、或為平常普通可見的英文印刷大寫字母「LACOSTE」,二者於整體構圖上有明顯的差異;除其英文部分全然不同外,二商標之圖形部分亦無相似致混同之虞,二者何有構成近似商標之虞﹖關係人及被告、原決定擅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予以分割,強加近似之名,且此同一商標圖樣前亦曾遭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異議,指系爭審定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惟經被告以「二件商標圖樣相較,人物雖均為持桿狀,惟造形各異...外觀顯有差別,又前者之外文為:花體草寫字體與後者單純之外文,整體予消費者印象迥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見被告以為商標應就整體觀察,不能遽以分割判斷,今相同之圖樣卻有兩種迥異之審查方式,實令原告不解。四、次查,關係人既訴稱:鱷魚圖係其首創使用的,除已在世界一百三十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在我國內獲准多件註冊商標,已形成一強而有力的商標保護網,其產品並已廣泛行銷於全國及世界各地,是該等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堪認定云云。誠如關係人所言,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乃為全球知名的品牌,已廣為消費者知悉愛用,則一般購買人焉有不能判斷該商標圖樣之理。而消費者既專誠前去購買,又豈有錯認誤購之理。且前有審定第六八四六三七號「CODHEA及圖」商標亦遭關係人以同一理由提出異議,嗣經鈞院作成判決,理由略謂:「本案兩件商標雖都在動物圖中引用之商標國領域內,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較高級的高價商品,在行銷上僅有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有售,一般服飾店絕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顯見消費者並無因兩件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外商標手冊既已明示「商標圖樣比較,雖認為近似者,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者,非屬近似,則應參酌此原則詳加審究」。因此,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既已違夙著盛譽之程度,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於自己熟悉之商品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關係人之指控毫無根據。五、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清楚明確,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不論在上均屬各別,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可分,差異顯著,消費者當可清楚辨別,誠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洵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可能。懇請鈞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五八九號「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ROCODILEDESIGNCONTAININGLACOSTE」「CROCODILEdesing」「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本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身體置有外文字母之鱷魚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在世界百餘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其產品亦廣泛行銷我國及世界各地,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本局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三號及第八三○三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明,原告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所舉其他以各式鱷魚圖形指定於各類商品之審定商標及本局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POLOPLAYERSYMBOL」商標暨鈞院判決就「CODHEA及圖」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五八九號商標。嗣經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五八九號「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如附圖一,其圖形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商標「CROCODILEDESIGNCONTAIN
INGLACOSTE」「CROCODILEdesign」「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圖形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身體置有外文字母之鱷魚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在世界百餘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其產品亦廣泛行銷我國及世界各地,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三號及第八三○三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明,原告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四七五八九號「CROCOPOLOCLUB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一雙手環抱球桿之紳士端坐在鱷魚背上,其圖形上之紳士與鱷魚已成為一體,不能分割,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整體構圖顯有差異。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廣為人知,屬高價位商品,一般消費者無以之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鱷魚為一般購買人所習知慣見之動物構圖,洵無首揭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業經被告於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論述甚詳,次查本條項規定之目的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僥倖獲准註冊,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而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既有剽竊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自應認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將據以異議之著名鱷魚商標與一持球桿人物圖結合而成,尚難認為不構成近似。再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業經特殊標為著名商標,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打火機、煙斗、濾嘴、煙嘴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其他以各式鱷魚圖形指定於各類商品之審定商標及被告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POLOPLAYERSYMBOL」商標暨本院判決就「CORHEA及圖」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