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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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玉金 被告甲○○
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玉金)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丁○○、丙○○、乙○○共同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不實登載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致令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依卷存事證,可謂至為明確,並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論處其等罪刑,且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詎原判決竟認該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而以上訴人公司並非屬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受損害之人為由,認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並以縱然被告等有背信、侵占犯行,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 李文秉 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為由,認侵占及背信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惟該計算書實際上係從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影印而得,該項由上訴人公司帳冊影印所得之計算書既屬不實,則被告等所製作之上訴人公司帳冊即屬不實。若被告等抗辯上訴人公司帳冊為實在,自應提出其製作保管之帳冊予以核對,不容空言主張未製作不實公司帳冊及憑證。㈡如認該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司帳冊,則屬於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並非得否提起自訴之問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實體上之判決,不應僅為程序上之判決。況被告等所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行部分,李文秉曾併同上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然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李文秉並非直接被害人,乃諭知李文秉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容原判決又為不同之認定,致令李文秉或上訴人公司無所適從,顯有受法院愚弄之嫌。㈢上訴人公司自始即指訴被告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依卷存事證,被告等確有此一犯行,不容原判決徒以李文秉與崧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良建設公司)間簽訂契約書,即謂上訴人公司非為被告等犯罪之被害人。尤其本件訴訟,上訴人公司原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囑上訴人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殊不容法院竟於認定上訴人公司為被害人,李文秉非被害人,就李文秉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又改為認定李文秉個人為被害人,上訴人公司非被害人,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凖此,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僅違背法令,司法機關更有玩法弄法之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係以實際上經法院調查後而認其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始足當之,此乃本院新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實乃甲○○負責之崧良建設公司與李文秉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約定書,李文秉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三○五、三一四、三一六、三一九、三五二、三五三號等六筆土地,原規劃興建五樓公寓,因當時建築業不景氣,雙方乃約定暫先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興建育樂館,資金則以上開土地貸款支應,該育樂館登記為建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旋於七十三年一月竣工,建物一、二層依約登記為甲○○所有(第三層為違建,不能登記所有權)。同年五月十六日,李文秉、甲○○與上訴人公司訂約借用上述房、地,並辦理公證。嗣甲○○與李文秉就上開投資事宜發生糾紛,甲○○遂囑崧良建設公司會計 陳美玲 就該公司與李文秉(非代表上訴人公司)間投資帳項結算,製作計算書持交李文秉(非代表上訴人公司)作為雙方會算資料,業據被告等及上訴人公司自訴代理人 劉有成 供述一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五頁正反面、第八二頁正面,更㈡卷第六一頁正面),並有計算書影本二份及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附卷外證物袋及原審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一頁),則該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亦非被告等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會算基礎,灼然至明。從而難認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性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另依上開約定書觀之,該約定書既係李文秉與崧良建設公司簽訂,上訴人公司並非該約定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公司僅為李文秉及崧良建設公司投資之對象,上訴人公司自訴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於原審之前審復供明除上開約定書外,並無其他合夥契約書(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一頁正面)。揆諸該約定書第二章第五條第㈠㈡項約定由李文秉提供前述土地向銀行貸款,甲○○出部分現金,用以建築育樂館及購買育樂器材,而投資上訴人公司,李文秉及甲○○則各擁有股權二分之一,顯見該等建物及器材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縱令被告等有浮報建築費用涉有背信,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李文秉而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等以李文秉所有前開土地,持向銀行陸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藉詞為營造育樂場館舍及購買器材之用,實際上將之侵占入己部分,雖前案(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認李文秉並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公司方為直接被害人,乃就李文秉自訴部分,均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確定。而本件則認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同一事實,其直接被害人為李文秉,並非上訴人公司,乃就上訴人公司自訴之此部分事實,均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兩件判決就同一自訴事實認定兩歧,業於理由五詳述其所以認定兩歧之理由,進而據以認上訴人公司均非本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均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及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係以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系爭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亦非被告等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會算基礎,難認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而受損害之人。又上訴人公司僅為李文秉及崧良建設公司投資之對象,前述建物及器材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縱令被告等有浮報建築費用,涉有背信,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李文秉而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均不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公司之自訴既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原審因而未進一步從實體上審理,計算書是否為不實之帳冊,有無浮報建築費用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仍無違誤。又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等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六千萬元一節,前案認李文秉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見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卷),本件則認上訴人公司非直接被害人,李文秉始為直接被害人,兩件判決就同一事實認定兩歧,原判決已就其認定兩歧之原因於理由五詳為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按諸前述本院決議,亦不能謂為違法(本院所以維持原判決,係因自訴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認定直接被害人,原以所自訴之事實為準,嗣因本院法律見解變更為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準)。至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自訴之同一事實,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偵查中始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因既具自訴之形式,第一、二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依法判決,自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李文秉與崧良建設公司間就合建事宜,應否辦理結算,結算之結果如何,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件所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75 年度 自 字第 47 號(80.11.05)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4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 號(84.05.01)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4 年度 重上更(三) 字第 69 號(85.03.0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561 號判決(86.05.02)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重上更(四) 字第 42 號(86.09.0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99 號判決(87.01.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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