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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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原告喬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其「自行車快拆鎖固定位裝置㈡」係包括搖臂,其一端具有偏心孔及半圓槽,半圓槽內壁面具有一預定深度之內圓孔;樞接軸,位於偏心孔內,其周邊具有一螺孔及至少一凹孔;螺桿,螺固於樞接軸之螺孔內;其特徵在於彈性塊以優力膠製成圓棒狀實心塊狀體,可寬鬆地置入搖臂之內圓孔內,藉彈性塊一端彈性迫壓鋼珠與樞接軸保持接觸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張濠驛 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追加㈠」及第00000000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五)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五二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機關之處分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認定,按,對於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其中有關「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依據前述,原告系爭案一種「自行車快拆鎖固定位裝置㈡」,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結構特徵係在於以一優力膠製成圓棒狀實心塊狀體之彈性塊,可寬鬆地置入該搖臂的內圓孔內,藉該彈性塊一端彈性迫壓該鋼珠與該樞接軸保持接觸者。簡言之,系爭案請求項所載新型之特徵即在於該彈性塊,而該彈性塊之空間形態則係為圓棒狀之實心塊,其與異議人張濠驛所舉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中之彈簧所表現之螺旋狀鐵材元件之空間形態並不相同,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輕率地認定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優力膠彈性塊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之彈簧構造相同,其認事用法嫌有違誤而難令人信服,亦即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構造特徵具有創新性而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二、系爭案有增進功效具實用性,被告機關認定不當:⒈復按「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固須合於實用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徵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行政法院⒊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號文參照)。⒉就習知快拆組件結構之彈簧元件容易於孔內生嬆而導致鋼珠無法彈性移動,致使快拆組件不能彈性定位或不易扳動之缺失,乃為自行車業界甚或被告機關之所認同。反觀系爭案優力膠彈性塊之狀實心塊狀體之優力膠彈性塊製造時相當容易(依適當長度切割即可),使用時係包覆於搖臂內,因此不會受到陽光或紫外線照射,不會有氧化之情形產生,且沒有生嬆卡死之顧慮,耐用性佳。反觀異議人所舉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中之彈簧元件,其容易因受風吹雨打而於孔內生嬆而導致鋼珠無法彈性移動,致使快拆組件不能彈性定位或不易扳動之缺失,較系爭案不盡理想。⑵系爭案優力膠彈性塊不須如引證案一、二中之彈簧要經過熱處理、電鍍等程序且組裝時亦不會有如彈簧般容易跳脫、不易檢取之缺失,系爭案具有降低成本及組裝容易之優點。經由上述之比較當可發現,系爭案優力膠彈性塊確較引證案一、二之彈簧元件增進功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對系爭案與習用彈簧元件製造組裝上之優缺點作確認,而僅謂系爭案彈性塊為引證案一、二中彈簧的等效構件,而予以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之審定並不適當而有待商榷。⒊再者,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定一物應否准予新型專利,應視其「構造」之空間型態是否為首先創作,有無創新之處;縱或其創作內容有應用習知技術,倘能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亦應符合新型專利規定。系爭案「構造」上具有創新並較習用增進功效乃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被告機關僅憑主觀見解而予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顯然與專利法之規定相違,其認定應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本案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為第00000000號A○一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追加㈠」專利案,揭示壓柄內側之撥鈕容置,當壓柄旋轉迫緊固定後,恰可使定梢較小徑之梢頂端抵於樞軸之梢孔中,其彈簧相當於本案彈性塊,構造特徵相同;引證二為第00000000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專利案,揭示於壓柄處沿著軸向制的構造特徵,亦與本案相同;引證一、二揭示彈簧的空間形態與本案彈性塊不同,但彈簧與彈性塊屬等效元件,引證一、二公告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不具新穎性,至為明顯。二、起訴理由所稱「本案有增進功效具實用性」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二所揭示以彈簧鎖固定位壓柄的功效,與本案彈性塊相同;引證一、二中彈簧之氧化、熱處理與電鍍等程序,雖與本案優力膠彈性塊不同,但此等相異點僅屬材料特性,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可獲致者,但仍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三、起訴理由所稱「本府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由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引證一、二揭示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一、二公告在先,本案未具新穎性;本案彈性塊為引證案彈簧的等效構件,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因此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至為明顯,並非單純形狀不同,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其「其行車快拆鎖固定位裝置㈡」係包括搖臂,其一端具有偏心孔及半圓槽,半圓槽內壁面具有一預定深度之內圓孔;樞接軸,位於偏心孔內,其周邊具有一螺孔及至少一凹孔;螺桿,螺固於樞接軸之螺孔內;其特徵在於彈性塊以優力膠製成圓棒狀實心塊狀體,可寬鬆地置人搖臂之內圓孔內,藉彈性塊一端彈性迫壓鋼珠與樞接軸保持接觸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張濠驛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追加㈠」及第00000000號「快拆鎖固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揭示壓柄內側孔另端為一通口部,可供定位梢之撥鈕容置,當壓柄旋轉迫緊固定後,恰可使定位梢較小徑之頂端抵於樞軸之梢孔,而達壓柄鎖固定位之功效。引證二揭示於壓柄處沿著軸向當於本案彈性塊,構造特徵相同;引證二以彈簧頂推鋼珠卡制樞軸之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彈性塊為引證二彈簧之等效構件。本案可達壓柄鎖固定位之功效亦與引證
一、二相同,未具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彈性塊之空間形態係圓棒狀之實心塊,與引證一、二之彈簧所表現之螺旋狀鐵材元件之空間形態並不相同;且本案圓棒狀實心塊狀體之優力膠彈性塊係包覆於搖臂內,不會有氧化之情形,引證一、二之彈簧元件,則容易因受風吹雨打而於孔內生嬆,導致鋼珠無法彈性移動,致使快拆組件不能彈性定位或不易扳動之缺失,及本案彈性塊不須如引證一、二中之彈簧要經過熱處理、電鍍等程序,組裝時亦不會有如彈簧般容易跳脫、不易檢取之缺失,本案具有降低成本及組裝容易之優點,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異議、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本案利用圓柱實心之優力膠彈性塊迫壓鋼珠與樞接軸與引證案一、二利用彈簧、鋼珠之迫緊結構其達成功效、整體結構及必要元件之連接關係三者均為相同,本案之彈性塊與彈簧應屬等效元件,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另本案稱優力膠彈性塊具有耐用,不會氧化之優點,且不須經過熱處理及表面處理等程序,唯此乃材料特性,非本案之結構、裝置有所創新而獲致者,本案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查本案所載明之新型標的為自行車快拆鎖固裝置,其特徵雖明確界定於彈性塊,惟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一、二可知:本案之結構組成、必要元件之連接及作動原理均與引證案相同,該彈性塊與引證案中之彈簧屬等效元件,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優力膠彈性塊具有不氧化,且不須熱處理及表面處理等優點,惟此乃材料原有特性,並非為本案創作所獲致之功效者,本案並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告謂本案具有新穎性及增進功效,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憑。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