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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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原告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專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申報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申報扣抵其購買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
五、二三八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退還該期應退稅額二二五、一五四元,案經被告中正分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二六九六四號函復予以否准,並補徵營業稅四○五、二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結果,由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二五六四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對專營投資公司進項稅額不得申請扣抵或退稅,其解釋函令計有三,其理由均為「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暨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請扣抵或退還」亦即其解釋不得扣抵或退還進項稅額均為專營投資公司除股利收入外,別無其他應稅之營業行為為前提。試問專營投資公司投資固定資產,其出租出售是否需開立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即有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則其性質與財政部七五五○六七、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所謂「除股利收入外,別無應稅之銷售額」之前提不符。前提即與原告之事實不符,以之否准原告以投資建築物之進項稅額抵繳出售投資標的或出租投資標的之銷項稅額,截至目前並無解釋函令足資支持其否准抵繳及退稅規定。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其所明定之免繳營業稅者計有出售土地等三十項,在三十項免徵營業稅中「專營投資公司」並未被列入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故理由一所用以解釋「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之解釋已逾越營業稅法第八條之免徵營業稅的範圍,其強行規範並列入免稅範圍顯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以擴大解釋法令之方式一方面不允許原告以銷售額之相對進項稅額抵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項稅額,另方面又要課徵專營投資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對徵免營業稅採用雙重標準。基於上述二項理由,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進項稅額抵繳銷項稅額所謂「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購買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並非經營原請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屬購買固定資產,而否准其扣抵進項稅額及否准退還留抵稅額並無違誤。」其所依持之解釋函令即已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故自始應屬無效。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核可原告以進項稅額抵繳相對之銷項稅額及退還溢繳之營業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四戶,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共取得購屋進項發票金額三五、四一八、四六○元,稅額一、七七○、九二三元,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將其中一戶出售,房屋價款為八、一○四、七六二元,稅額四○五、二三八元,原告乃併同投資收入申報營業稅,並以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取得之進項發票其中一部分金額一七、五一○、八五五元,稅額八七五、五四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兼營免稅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申請退還留抵進項稅額二二五、一五四元。被告以原告係屬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購買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定,既不得申報扣抵,尚不發生嗣後銷售該固定資產應否准予申報扣抵或退還問題,從而被告中正分處否准原告退稅並補徵營業稅四○五、二三八元,並無不合。二、又關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雖無包含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投資」房地產所取得之進項稅額,惟原告既係專業投資公司,其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已免徵營業稅。按原告公司執照上核准之營業項目第三項為:「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為興建大樓及國民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別墅)四戶,並非經營原請准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屬購買固定資產,故其購買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此觀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至臻明確,且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並補徵營業稅四○五、二二八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主旨: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說明: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至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公司(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四戶,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共取得購屋進項發票金額三五、四一八、四六○元,稅額一、七七○、九二三元,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將其中一戶出售,房屋價款為八、一○四、七六二元,稅額四○五、二三八元,原告乃併同免稅之投資收入申報營業稅,按兼營免稅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並以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取得之進項發票其中一部分金額一七、五一○、八五五元,稅額八七
五、五四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申請退還留抵進項稅額二二五、一五四元。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原告係屬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購買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尚不發生嗣後銷售該固定資產應否准予申報扣抵或退還問題,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二六九六四號函否准原告退稅,並補徵營業稅四○五、二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對專營投資公司進項稅額不得申請扣抵或退稅,其解釋函令計有三,其解釋不得扣抵或退還進項稅額之前提均為專營投資公司除股利收入外,別無其他應稅之營業行為。專營投資公司投資固定資產,其出租出售需開立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即有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則其性質與財政部函釋,所謂「除股利收入外,別無應稅之銷售額」之前提不符。且截至目前並無解釋函令足資支持被告否准抵繳及退稅規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其所明定之免繳營業稅者計有出售土地等三十項,在三十項免徵營業稅中「專營投資公司」並未被列入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財政部解釋「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已逾越營業稅法第八條之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其強行規範並列入免稅範圍顯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云云。經查,原告之公司執照上記載核准之營業項目第三項為:「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之股份或出資,而非房地產,至為明確,原告購買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別墅)四戶,並非經營原請准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屬購買固定資產,其購買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又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非屬課稅範圍,乃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尚難謂其與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項目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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