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王英振
蘇彩雲 蔡月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被上訴人 莊清 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九一七之八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三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文隆 所有,因借貸債務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月十四日函知共有人即上訴人王英振是否優先承購,王英振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回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四○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購權。惟其遷回上開地址未滿六個月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核發要件,仍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出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矇騙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發覺王英振不符自耕資格,不准移轉登記,並通知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及執行法院,口湖鄉公所即通知王英振應將前誤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繳回,執行法院亦通知王英振無優先承購權,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無效,應予作廢繳回。王英振竟俟遷回六個月後,再申請口湖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已失效之執行法院前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矇騙北港地政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王文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因恐其移轉登記被塗銷,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連同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併為全部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蘇彩雲(王文隆之妻)。蘇彩雲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蔡月春(王英振之妻),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王英振就北港地政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北地普字第四六二九號收件,同年月十二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蘇彩雲就同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月春就同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北普字第八五六五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英振對王文隆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購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蘇彩雲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另請求王文隆、王英振、蘇彩雲依序塗銷第一、二、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英振原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王英振、蔡月春依序塗銷北港地政所三百萬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則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依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以是否自任耕種為要件,非以有無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要件。王英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又為農地,王英振自有自耕能力,並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為耕種行為。且王英振現已持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債務人王文隆所有,該土地移轉與他人之前,王英振仍有優先承購權。再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後,將使系爭農地變為共有。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人時,蔡月春或蘇彩雲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亦無法主張其買受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共有人王英振持執行法院通知作廢無效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彩雲,再由蘇彩雲移轉登記與蔡月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調取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不因承受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王英振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始於同月二十五日遷回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四○號,再於同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購,為王英振所不爭,並有系爭民事執行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拍定時,王英振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同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範圍內,且其將戶籍遷回雲林縣口湖鄉後二日,即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購權,難認其就系爭土地能自任耕作,則口湖鄉公所通知王英振前誤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繳回,及執行法院通知其因無優先承購權,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無效,應予作廢繳回,均屬有據。王英振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既無自耕能力,其因表示優先承購所成立之買賣,即屬無效,不因其於遷入新址六個月後,另行取得新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使該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購契約,溯及的變為有效。其持經作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嗣後另行申請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次查上訴人就王英振與蘇彩雲(即王文隆之妻)間、蘇彩雲與蔡月春(王英振之妻)間之買賣關係,及王英振與蘇彩雲間,蔡月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禎綺 之父 王政成 間之債務關係之陳述,互不一致,亦未舉證證明其相互間之買賣及債權債務關係真正及確有給付相對代價,而王英振、王文隆、蘇彩雲、蔡月春及王政成,因虛偽辦理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王禎綺),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堪認為真實。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可任債權人擇一行使,但僅列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其塗銷登記即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二、王文隆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北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王英振(登記字號北地普字第四六二九號)所為登記應予塗銷。三、王英振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蘇彩雲,及蘇彩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北地普字第八五六五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月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該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揆其真意,係請求債務人與第三人同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關於訴請王英振、蘇彩雲、蔡月春依序塗銷第一、二、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二、王文隆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北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王英振(登記字號北地普字第四六二九號)所為登記應予塗銷。三、王英振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蘇彩雲,及蘇彩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北地普字第八五六五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月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之判決,核其真意,係同時請求債務人與第三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第一審所為命:王文隆於北港地政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北地普字第四六二九號收件,於同年月十二日登記完畢,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王英振之登記應予塗銷。王英振於同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地普字第七○六五號收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九一七-八號全部土地(即含系爭土地及王英振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同)所有權與蘇彩雲之登記應予塗銷。蘇彩雲於同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地普字第八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誤為七○六五號,應由第一審更正)收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與蔡月春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之判決,係同時命債務人及第三人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包含命王文隆、王英振就第一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英振、蘇彩雲就第二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蘇彩雲、蔡月春就第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原審就第一審命第三人即王英振、蘇彩雲、蔡月春依序塗銷第一、二、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判予維持,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審漏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王英振、蘇彩雲其餘之上訴,及蔡月春之上訴,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又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禎綺部分之訴,第一審漏未裁判,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