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 粟振庭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民事聲請聲明異議,惟核其對於該裁定不服係以其經訴訟救助猶命其補繳上訴費及追徵第一審裁判費而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為抗告而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係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上揭106年度第1號裁定係為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抗告人引以為據而主張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於本件上訴及抗告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