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第157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7月28日│108年0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164號│毒偵字第12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108年度嘉簡字第157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108年度嘉簡字第1578│││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1月18日│109年01月0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4738號(已執畢)│第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