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同年7月24日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昭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至87至90、97至101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重聽,入監前從事建築綁鐵工作,與母親、2個成年子女同住,妻子服刑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