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白色手提包」後補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長皮夾2個、提款卡2張、存摺2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明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許文哲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告訴人 李毓珊 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23,300,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遭竊之白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均在許文哲身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無積極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葉明宗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35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許文哲(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5日20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北門店冷凍食品區,趁李毓珊疏於注意之際,由許文哲徒手竊取李毓珊所有之白色手提包,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葉明宗所推之手推車上,葉明宗隨即拿取懸掛在手推車上之衣服蓋住手提包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毓珊察覺有異,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哲前往家樂福購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推手推車在購物,許文哲突然叫伊過去旁邊,他手中拿一個白色手提包丟在伊手推車上,伊以為那是他的皮包,所以就推著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毓珊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許文哲在畫面上方冷凍食品玻璃冰箱區,朝被告葉明宗比手勢,被告葉明宗改以倒退方式推著手推車至玻璃冰箱區走道前,由許文哲下手竊取白色手提包,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被告葉明宗所推之手推車中,被告葉明宗隨即以懸掛在手推車上之黑色衣服蓋住白色手提包,兩人隨即往不同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明宗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許文哲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葉明宗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許文哲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