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粟振庭 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