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素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集合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陳素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68條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354條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9月26日經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持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顯然未知悔改,所為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本次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因身體有殘疾無法工作,子女在服刑中,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簽單12張、開獎單3張及計算機1台,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淑玉 所有之物,係盧淑玉自己簽賭六合彩時所用之物,此為盧淑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無庸在本案中為沒收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據被告供稱:經營六合彩迄今,幾乎沒賺到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經營賭博而實際獲有利益,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黃陳素珠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珠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黃陳素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以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為據點,使用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供盧淑玉(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撥打前開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結果為賭博之標的,以下注「2星」、「3星」方式提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黃陳素珠所有。嗣員警因追查賭博案件,於108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淑玉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4住處搜索,扣得盧淑玉向黃陳素珠下注之六合彩簽單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陳素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盧淑玉之證述可憑,且有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簽單日期:10月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請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