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國更一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9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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