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詠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詠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非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水流媽廟宇附近,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裝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內,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段與大民南路口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經警於同日22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詠順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66至6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8至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度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於被告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於108年3月間,因肩膀疼痛開刀,故而施用毒品,後於同年11月間,曾自費以美沙冬療法戒毒,然於同年月,因脊椎受傷開刀住院,於同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又因脊椎手術住院,日前因此無法工作,須每日復健,至少3至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各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配偶為越南籍,另有4名年幼子女需照顧,目前社工有協助處理醫療費用部分,因父親名下有房子,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經濟、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認針筒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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