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吳崑池 即 吳金田 之繼承人
吳吉 即 吳萬教 之繼承人 吳商輝 即吳萬教之繼承人 吳金能 吳泉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游秀鳳
陳秋杏 陳在 賜 陳奕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㈠抗告人吳金能、吳泉、吳崑池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7,187元;㈡抗告人吳吉、吳商輝繳納上訴費用57,781元。抗告人以面積計算錯誤等語,提起抗告,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故認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核定為3,092,600元,抗告人應繳納上訴費用47,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上訴利益│計算式│├──┼────────┼──────┼──────────────────┤│1│臺南市麻豆區新建│3,055,000元│650平方公尺(面積)×4,700元/平方│││段571地號土地││公尺(公告現值)=3,055,000元│├──┼────────┼──────┼──────────────────┤│2│臺南市麻豆區新建│37,600元│8平方公尺(面積)×4,700元/平方公│││段572地號土地││尺(公告現值)=37,600元││││││├──┼────────┼──────┼──────────────────┤││合計│3,092,600元│備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