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應究明異議之客體是否相同;於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時,始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含新臺幣【下同】30,000元、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在案,而上開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380號案件執行,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案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考。另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被害人所陳述之價值核定價額為45,700元,而於執行期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4日以嘉檢 卓七
108執沒972字第108902533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於上開價額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剩餘款項匯送與該署執行沒收,並將上情副知受刑人;而後受刑人於108年10月8日對於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提出申訴聲明狀,其聲明理由中即提及在監所內之保管金為其入監前所領補助餘額,而其入監所後亦有看診、戒護外醫之需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於同年月14日以嘉檢卓七108執聲他1112字第1089025937號函覆被告略以待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完畢將不再追扣保管金;受刑人再於同年月21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對於上開案件追繳抵償犯罪所得提出異議,其異議之理由同樣亦有提及上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於同年月25日以嘉檢卓七108執聲他1162字第1089026980號函覆受刑人略以相同意旨;隨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案件扣繳犯罪所得之事聲明異議,亦提及相同之理由,而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事件處理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另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則於同年11月14日以嘉所總字第10800045860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略以已代為扣繳受刑人上開案件宣告沒收所得款項40,760元,並匯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專戶,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4日以嘉檢卓七108執沒972字第1089030480號函檢附上開扣繳之收據向受刑人通知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可佐,應無疑義。
㈡而受刑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經向其確認後,其乃是
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沒收之執行為聲明異議標的(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綜觀其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其前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處理之事件所執理由相同,足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實是就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再者,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後,由受刑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復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執行命令予以諭知撤銷,再於理由中說明應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受刑人所患疾病、醫療所必需費用、現無任何勞作金或其他款項收入等情節為適法之執行命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除可認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沒收之108年度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業經前揭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亦已不存在而無從由本院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