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108年度偵字第4257號、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108年度偵字第69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108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附近,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3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散彈2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昱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48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7號(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訴卷二第48頁、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另有散彈子彈2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散彈子彈23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5141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查,另未經試射之散彈子彈15顆經本院再送試射鑑定,結果為:「送鑑未試射散彈共1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07067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41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散彈23顆,為單純一罪。
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5月13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制式散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3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訴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本案制式散彈期間約2年多、持有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量被告自承無業、剛從國外回來、與父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訴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3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