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名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6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街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尿液檢體採証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惟辯稱:伊係於108年1月15日6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於108年1月17日中午驗尿,108年1月17日傍晚再受驗尿,但在108年1月15日施用海洛因後至108年1月17日傍晚驗尿前沒有再次施用毒品,2次驗尿應係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5日6時、7時許,在嘉義市○○街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年月15日12時24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而前案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8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4472ng/ml、可待因2906ng/ml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則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2時24分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嗎啡9503ng/ml、可待因859ng/ml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7至9頁),合先敘明。
(三)按Taracha等人2005年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文獻,針對59名海洛因施用者以靜脈注射或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每天檢驗其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濃度,結果發現停用海洛因後,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每天之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與施用藥物的劑量及個體排尿量等因素有關,個體之差異頗大,甚至有檢出濃度較前一天升高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參照(本院卷第53頁);另經本院持前案與本案被告受驗尿之數據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是否為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無法研判兩次採尿間是否有施用嗎啡、可待因或海洛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22734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承如函文意旨,雖被告2次驗尿結果有前揭數據之差距,仍尚無法單逕以此數據結果而遂認被告有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況前案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之施用時間與本案公訴意旨相同,是亦殊難認被告2次驗尿結果為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致。是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乙節自非不可憑採。
(四)綜上,自難率認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108年12月9日),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屬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