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進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應更正為「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3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陳進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餘淨重0.32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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