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鼻樑及右肩挫傷、」後補充「軀幹胸口挫傷、右尺神經損傷、右手無力」,且證據補充「被告龔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龔榮富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文允中受有右尺神經損傷、右手無力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有2個成年子女,太太沒有工作,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龔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富於民國108年5月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街○○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車時逆向停車,且起駛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文允中騎乘自行車,沿上開成功街由東向西駛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避煞不及而撞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文允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樑及右肩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左側大腿與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文允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榮富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文允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4│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羅振文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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