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5日入監執行,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稽檢,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上開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被害人不願告訴,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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