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9公克(含包裝袋),為違禁物,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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