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兩造間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89之28、282之25、289之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以總價為72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同時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先給付400萬元定頭金,開立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16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票據號碼分別為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40萬元之支票4紙,嗣於同年11月23日再給付3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0年11月23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票據號碼EH0000
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合計共7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均已提示兌現。詎被告於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後,卻反悔拒不履行契約,除於90年11月23日、28日分別將原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全數退還外,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載明:「甲方(指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屢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指被告)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亦即如被告不賣或不履行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時,應賠償原告已給付同等額之買賣價金之違約金,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而違約在先,即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同等額之買賣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不置理。又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2年間曾攜同其至桃園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委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且原告已在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均有親自簽名為見證人為由,進而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欲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賣予第3人,均係出於被告自行決定之意思,且原告否認曾有攜同其至桃園信義房屋公司幫忙委託出賣系爭房地。又原告之所以在委託書及被告與訴外人 吳簡麗英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係因斯時被告表示待其將系爭房地以較高之價格賣出後,即可用該筆買賣價款來清償上開之違約金,並力邀原告擔當其簽約之見證人,原告在不疑有他情形下,方簽名擔任見證人,是原告僅係擔當被告與吳簡麗英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見證人之地位,且該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文字註明原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字樣,是原告自始仍從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為證並函調被告印鑑證明及函查本件買賣價金之付款支票提示人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丙○○及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兩造間係祖孫關係,因原告父母感情不睦,乃將原告委託由被告扶養照顧,並供其生活費、教育費直至其大學畢業至今。詎原告曾藉與被告同住於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期間,利用被告委託其到銀行辦理存領款之際,逕將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及活儲款項盜領一空乙事,迭經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93年度偵字第19
228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惟兩造自始從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為被告所撰寫,況斯時被告年事已高即已70多歲,茍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亦係在不知契約之意思下簽定。又原告固指稱其已將買賣價金共700萬元存入被告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惟查,原告於存入後,旋即再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轉入其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顯然其自始未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真意,而有偽裝已給付該筆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實際上自始從未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再者,斯時兩造尚同住一處,被告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告亦無購買之需求,且於90年間原告亦剛從學校畢業,且新婚不久,何以有能力、鉅款購買系爭房地?縱若如原告所指稱既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者,則為何遲未見其要求辦理房地產權移轉過戶?
二、原告並於93年間曾帶被告到信義房屋公司桃園店出賣系爭房地,有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可證,倘若被告真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原告不會再帶被告去委託仲介賣屋,退萬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亦已解除,解除契約不一定皆需負加倍損害賠償金,如係買方不履約,逕將價金取回解除契約或再介紹第3人購買,即可視為默示同意解除契約,則賣方即不需負任何違約責任,是以,原告事後既已取回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介紹第
3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以觀,即可視為其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應令被告再負任何違約之責。
參、證據:提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摘錄為證並請求函調被告設在第一銀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等帳戶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帳戶進出資料明細表、函查本件買賣價金支票之買受方式及兌現後資金流向及函調原告設在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自85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函調被告設在第一銀行帳戶自9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取款憑條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 余惠貞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89之28、282之25、
289之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以總價為72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總計買賣價金700萬元,詎被告於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後,卻反悔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除將買賣價金退還外,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與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孫女而由被告撫育成人,被告年達70歲,原告利用與被告同住且經常受託為原告處理金融帳戶存提之機會,令被告在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下,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且原告所稱之付款行為,實係由被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簽發支票由被告帳戶兌現之流程,原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之可言。且縱兩造間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事後既已取回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陪同原告委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地及在被告與第3人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以觀,兩造間早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須再負任何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89之28、28
2之25、289之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以總價為720萬元出賣予原告,惟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另出賣予第3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反悔不賣,將系爭房地出賣第3人,應賠償其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有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抗辯:其係於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名蓋章云云,惟查,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兩造買賣之標的物、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違約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詳實明確,被告既已簽名蓋章其上,顯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間已意思合致,且被告就其抗辯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其內容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曾交付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發票日為90年11月16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40萬元之支票4紙及其向第一銀行北桃分行申請開立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票據號碼EH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而該5紙支票均已由被告設在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4年4月19日中信銀桃字第94027720018號函、第一銀行北桃分行94年3月25日一北桃字第071號函、94年5月18日一北桃字第127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嗣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旋匯回原告帳戶等語。經查,原告曾分別於90年11月23日陪同被告至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將前開被告帳戶內提示兌現之買賣價金360萬元、
240萬元匯回原告設在第一銀行北桃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11月28日陪同被告將同一帳戶內剩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匯回原告前開帳戶,且歷次匯款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均係由原告代被告書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第一銀行北桃分行94年6月2日一北桃字第15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又查: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期款交付時期起,始終未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93年2月5日陪同被告至信義房屋公司委託出賣系爭房地,更於93年5月18日陪同被告簽定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吳簡麗英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為證,查原告陪同被告至第一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還原告在先,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長達3年間始終未要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復 陪同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將系爭房地仲介出賣予第3人,並於被告與第3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顯然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解除之合意。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出賣第3人後會將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原告應得之違約金,故而同意擔任見證人云云,惟查,稽之被告與第3人吳簡麗英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為950萬元,固較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720萬元為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申辯請求權。」,亦即被告若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反悔不賣或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致不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賠償原告已交付價款同額即
700萬元之違約金。苟依原告所言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出賣第3人之價款給付該違約金,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後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被告豈非僅可獲得25
0萬元之代價,此較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原可取得之買賣價金700萬元,至少減少450萬元以上(若加計應給付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費後,減少之數額更不僅於此),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應至愚不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置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第3人前業已合意解除,則被告縱事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亦無違約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