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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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一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25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1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0.821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255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0.811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6%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期限為20年,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但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息8.113%,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積欠本金1,984,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見本審卷第6頁)、授信約定書(見本審卷第7、8頁)、資料查詢電腦檔(見本審卷第9頁)、融資附表(見本審卷第10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審卷第11頁)、分期還款催告書(見本審卷第41、42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255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0.811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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