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主動與該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要求乙○○提供存摺等物並給予報酬,乙○○因需款供日常生活花費,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遂與該名男子約明,由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一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含金融卡)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使用,議定後乙○○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鄉○○路二段一二二七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以總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一次販售予該名男子。該男子乃係 羅世剛 、 羅國維 、 李智欽 (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取財為常業,遂於取得乙○○之存摺等物後,即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列詐欺兼恐嚇取財之方式(即佯稱其家人為人作保欠錢遭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欺部分),使附表所示之戊○○、丁○○、己○○○、甲○○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緝獲該常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劉邦俊 、 游國霖 、 葉佳明 、 古逸岡 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己○○○、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帳戶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多人均係遭以佯稱家人為人作保被押之手段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詐欺、恐嚇取取財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如附表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以被告乙○○開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予該男子,供該男子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出售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得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9條第一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第5項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態樣│贓款匯入帳戶│├──┼────┼───────────┼──────┤│一│九十三年│去電偽稱綁架被害人蕭千│乙○○所有合│││十一月六│卉女兒,而以恐嚇取財方│作金庫銀行東│││日下午十│式,使 蕭千卉 陷於錯誤,│臺北分行0七│││三時許│於同日十四時十九分許,│九六七六五五││││在臺北縣淡水鎮五十五號│0二二0八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乙○○之帳│││││戶││├──┼────┼───────────┼──────┤│二│九十三年│去電被害人丁○○偽稱其│乙○○所有之│││十一月九│子因作保欠錢被押,而以│交通銀行桃園│││日上午十│恐嚇取財方式,使丁○○│分行0七0一│││一時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中埔│九三二一四四││││農會匯款十萬元至乙○○│四二號帳戶││││帳戶,丁○○發覺被騙後│││││,辦理止付而交易未成功││├──┼────┼───────────┼──────┤│三│九十三年│去電被害人己○○○偽稱│乙○○所有之│││十一月八│其子因作保欠錢被押,而│日盛商業銀行│││日下午十│以恐嚇取財方式,使饒黃│中壢分行0一│││五時許│ 和妹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一一00二一││││新竹三信匯款二十萬元、│一三五二00││││在郵局匯款十四萬元至陳│號帳戶、中華││││啟文所有之日盛銀行中壢│郵政股份有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一二一││││公司帳戶│0六八0四0│││││八六八號帳戶│├──┼────┼───────────┼──────┤│四│九十三年│去電被害人甲○○偽稱其│乙○○所有之│││十一月十│子因欠錢被押且被打,而│彰化商業銀行│││六日上午│以恐嚇取財方式,使 翁健 │北中壢分行帳│││十一時許│策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號五七六五五││││南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一一一六三0││││行匯款十萬元至乙○○帳│五00號帳戶││││戶││├──┼────┼───────────┼──────┤│五│九十三年│去電被害人丙○○偽稱其│乙○○所有之│││十一月十│子因欠錢被押,而以恐嚇│彰化商業銀行│││一日上午│取財方式,使丙○○陷於│北中壢分行帳│││十一時許│錯誤,於同日在中國信託│號五七六五五││││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匯款三│一一一六三0││││萬元至乙○○帳戶│五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