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ONGCHE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ONGCHEEKEO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仟捌佰點捌參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壹點玖玖)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只、彈性繃帶肆條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壹佰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LEONGCHEEKEONG(中文姓名: 梁志強 )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惟因經濟困窘,其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性友人JEFF知情後,乃於民國94年4月間詢問其願否為其夾帶不明物品至他國,以賺取酬勞,LEONGCHEEKEONG竟萌生貪念予以應允,JEFF遂於同年4月10日指示與其同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來,提供馬來西亞幣1,500元予LEONGCHEEKEONG,供其購買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吉隆坡往返臺灣之機票各
1份外,餘款則由A男用以支付LEONGCHEEKEONG在吉隆坡購物及投宿酒店所需費用,業已全數花用殆盡,A男於LEON
GCHEEKEONG住進酒店後即行離去,改由JEFF另遣與其同國籍成年男子(下稱:B男)赴該酒店,將桃園縣桃園市「中信飯店」之地址輸入LEONGCHEEKEONG向其女友所借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中,並指示LEONGCHEEKEONG將毒品私運來臺後,應住進「中信飯店」開啟行動電話等候渠等聯絡。A男隨於翌日(即11日)早上攜帶以透明塑膠袋包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4只,空包裝重58.15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2800.83公克、純度61.99%、純質淨重1736.23公克)至該酒店,以其所有之彈性繃帶4條,將上開海洛因綁縛於LEONGCHEEKEONG雙腳之大腿及小腿等部位,復交付新臺幣25,000元予LEONGCHEEKEONG,充作LEONGCHEEKEONG來臺之旅費,並告以事成後可得馬來西亞幣10,000元之報酬,LEONGCHEEKEONG明知此行目的在於運輸毒品,且其目睹所私藏夾帶之毒品呈白色粉末狀,已可預見其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EFF、A男、B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4月11日15時許前往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班次班機,於同日20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LEONGCHEEKEONG於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供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彈性繃帶4條、旅費餘款新臺幣15,882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LEONGCHEEKEONG除辯稱:B男僅告以夾帶來臺之毒品係K粉(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不知前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外,餘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揭與JEFF、A男、B男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扣案白色
粉末入境,而為警查獲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光明劉哲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班次機票影本1份、訂位紀錄影本1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彈性繃帶4條、旅費餘款新臺幣15,882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佐。而扣案由被告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2800.83公克(空包裝重58.15公克)、純度61.99%、純質淨重1736.23公克等情,則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936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私藏夾帶入境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置辯,惟本
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呈白色粉末狀,外俱以透明塑膠袋包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在馬來西亞酒店時,即知JEFF之同夥所綁縛於其身上之物為毒品,此據其於檢察官94年5月25日偵查時供認在卷,且其於審理時既供認曾於電視或電影中見過海洛因為白色粉末狀,可見其就海洛因之色澤態樣於案發前已有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承:94年4月11日早上, 伊有 見到扣案海洛因是分成4包裝,係用透明塑膠袋裝,伊有看到裡面是白色粉末等語,是被告既已目睹JEFF同夥綁縛於其雙腳之毒品,呈白色粉末狀,復知悉此一色澤態樣與毒品海洛因無異,顯能預見JEFF等人託其運輸來臺之物,實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私藏夾帶該等毒品入境,其主觀上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LEONGCHEEKEONG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馬來西亞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LEONGCHEEKEONG與其同國籍之JEFF、A男、B男等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在臺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雖較其他共犯輕,然被告貪圖馬來西亞幣10,000元之報酬,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多達28
00.83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入境本國時犯運輸毒品重罪,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2800.83公克、純度61.99%),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只(空包裝重58.15公克,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塑膠袋與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及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彈性繃帶4條,皆為共犯A男等人所交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係屬A男等共犯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共犯A男等人提供之新臺幣25,000元,係用以支應被告運毒來臺後所必要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但事成後倘有餘額仍需歸還,顯非被告犯罪之所得,亦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被告任其支用,顯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屬被告所有,雖其中有新臺幣9,118元,已因被告消費購買在押期間之必需物品,而未能扣案,惟新臺幣乃我國之通用貨幣,又為代替物,依其性質,係著重在所表彰之購買力此一價值,而非原物之本身,是以被告縱已持以花費,惟亦因此使得其本身原應減少之自有財產未曾減少,究其實,自可認其價值尚存,復依附於被告之總財產上而仍現實存在,並未費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未扣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新臺幣9,118元,與扣案之新臺幣15,882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9,118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述其餘已扣案物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雖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女友所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固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得馬來西亞幣10,000元之報酬,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吉隆坡至臺灣之機票1份,已因被告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與扣案僅供回程使用之臺灣至吉隆坡之機票1張,及共犯A男等人在馬來西亞為被告支付之購物、食宿費用,均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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