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針劑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一0八─一二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煙檢第一0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一號及第四八六一號裁定二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針筒二支,經送驗後均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與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