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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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裁決所異議人雄暉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代理人 曹輝彥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V00000000號、第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車,未依規定打刻車身號碼、無來歷證明及車身與QA─○二號拖車尺寸不合,認定為上開拖車係拼裝車,及異議人所有QA─○二號牌照供拼裝車使用,而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並非拼裝車,係因營運上需要而將車身改短,致該車尺寸與拖車使用證上之資料不符,且因車身號碼標示牌脫落,又疏未在標示牌下方打刻車身號碼,方致屏東縣警察局誤認係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00000號之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行經台一線四三七公里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前時,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所拖曳之拖車乃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使用證行駛道路,及QA─○二車牌供拼裝車使用,而分別裁處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拖車,及新台幣五千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使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第二款款之車輛沒入之。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查屏東縣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屏警交字第○九一○○一一八○四號函說明「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車身(架)規定:「拖車標示牌採焊接或卯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應於標示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爰此,本案違規拖車:⑴車身(架)未依前揭規定打刻、⑵無來歷說明、⑶經會同駕駛人丈量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規格尺寸不符,認係拼裝車無疑;雖異議人辯稱:此拖車係因營業需要而擅自將車身長度改短,且因疏忽致拖車標識牌掉落,又疏未在車身打刻車身號碼,並提出QA─○二號之拖車行照、汽車異動登記表,故並非為拼裝車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出拖車行照上載明車牌00000號拖車之車身長940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280公分、軸距574公分,明顯與經原舉發單位丈量遭查扣之拖車車身長833公分、車寬252公分、車高200公分、軸距460不符,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高市建裁字第○一八七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中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由上開資料可知,上開為警查獲之拖車,不僅車身長與異議人所有QA─○二號拖車行照上車身長不符,且車身寬、車身高及軸距亦有明顯差異,是異議人辯稱係將QA─○二號車身改短云云,要難採信,且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為警查獲之上開拖車係異議人所有QA─○二號拖車。復且,本件異議人為交通公司,對於車輛之車牌應依規定懸掛,不得任意裝卸及拖車之車身號碼應依規定打刻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若查扣之拖車為獲核准領照之車牌00000號拖車,何以該車未依規定打上號碼?足見上開為警查獲之拖車係拼裝車無訛。職此,異議人將所有QA─○二號牌照供上開拼裝拖車使用,亦有違規定。從而,異議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且將所有QA─○二車牌供上開拼裝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及新台幣五千元,應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