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 林丁富 正橫越馬路,乙○○發現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林丁富,致林丁富倒地受有右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一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林丁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在前開限速五十公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急速行駛,致被害人即行人林丁富橫越馬路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林丁富倒地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停於外側快車道上,車後遺有前輪煞車痕二條,長度長達為十七點六及十七點三公尺,經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顯逾五十五公里以上,被告自白當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超速行車,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適有警員巡邏車行經該車該處聽聞煞車聲主動前往處理,僅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時,被告當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主動承認自己肇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甚具悔意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給付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此有高雄縣湖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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