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致傑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之香菇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與大陸地區某斗笠加工廠內之某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人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以「致傑企業行」名義購買進口大陸製斗笠一批,而於同年九月間,由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人在該斗笠加工廠內,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產製香菇一百三十二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夾藏於挖空之斗笠內,而裝載於合法申報進口大陸產製斗笠之進口貨櫃內(貨櫃號碼為WHLU00000000號)後,由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京華 申報進口大陸產製斗笠一批。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高雄港集中查驗區,為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驗股人員查獲,並自上開貨櫃內扣得夾藏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大陸產製香菇一百三十二包(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蔡坤良 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華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報告、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一七四六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此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是於公告刪除前運送走私之前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三、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得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大陸產製香菇一百三十二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有前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附卷可證,是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大陸地區斗笠加工廠內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華代為報關進口,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貪圖節省送禮經費,而夾藏上開物品進口,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損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危害市場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及上開物品數量、價額非鉅,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私利,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查扣之大陸產製香菇共一百三十二包,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一七四六號處分書在卷為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